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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誼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古元君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倪偉誠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下各逕稱其等姓名,合稱為被告4人)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4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嫌疑重大,惟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故均准予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4人雖對己身所涉犯嫌大致坦承不諱,然就其餘未到案之共犯等人之參與情節、分工仍多有隱瞞,林家誼與古元君間,陳文成與倪偉誠間究如何分配收簿、收水及交水之分工,彼此所為陳述亦非完全一致,原裁定命被告4人交保、限居免予羈押之處分,難認可保證被告4人與共犯不會有串證、滅證之行為,且原裁定未說明何以命被告4人具保即無羈押之必要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4人經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移審繫屬本院後,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對被告4人為交保、限制住居免予羈押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案卷確認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
㈡又審理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對被告4人為交保、限制住居之處分,受命法官係認為雖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4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充分考量被告4人所涉被訴全部犯罪情節均已坦承,認對被告4人為免予羈押之處分,除足以達到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外,亦可平衡兼顧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實難認為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且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4人提起公訴,可見業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已認為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本案及如何分工之情節,其間縱使被告4人於偵查時之供述有所不一之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明力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
至於檢察官另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為由,認為被告4人有羈押之必要性等語,則並非法院考量本案被告4人羈押與否時,所應審酌之要件。
㈣綜上,審理本案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指摘原處分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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