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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蒙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蒙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蒙德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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