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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松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栢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於其上簽名,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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