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231,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文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文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0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書、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 110年4月8日上午 4時許 110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6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70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 110年度易字第 590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0年10月22日 110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 110年度易字第 590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4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 2831號(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 141號,刑期自111年2月8日至111年6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 514號,刑期自111年6月8日至111年 12月7日
編號 4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70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 514號,刑期自111年6月8日至111年 12月7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