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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永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永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梁永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書、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2之案號欄」部分,雖誤載為「111執255號」,而應更正為「108執1881號」,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自不因上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1日 凌晨1時24分許 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9時許 107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10時許 107年2月1日下午 1時5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95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41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 1096號 107年度訴字第 725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8日 107年11月9日 108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 109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3881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2日 108年1月31日 (惟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該二審判決日係107年12月25日) 108年5月30日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86號,刑期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5日(已執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881號,刑期自108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6日(已執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03號,刑期自110年9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16次(②③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㉓㉔㉕㉖)、有期徒刑3年7月10次(①④⑤⑥⑦⑧⑨⑳㉑㉒),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年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2日上午 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07年2月3日 下午6時58分許 ②107年2月2日 晚間9時10分許 ③107年2月4日 下午1時44分許 ④107年2月19日 下午6時17分許 ⑤107年4月8日 下午1時47分許 ⑥107年1月29日 晚間8時18分許 ⑦107年1月29日 晚間8時49分許 ⑧107年4月8日 晚間8時32分許 ⑨107年2月2日 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⑩107年4月13日 上午8時30分許 ⑪107年4月13日 上午8時47分許 ⑫107年1月24日 下午1時35分許 ⑬107年1月26日 中午12時42分許 ⑭107年2月1日 上午11時36分許 ⑮107年2月6日 中午12時24分許 ⑯107年4月7日 下午6時21分許 ⑰107年4月9日 下午7時29分許 ⑱107年4月10日 中午12時28分許 ⑲107年4月12日 晚間11時15分許 ⑳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 ㉑107年4月7日 下午5時54分許 ㉒107年1月25日 晚間11時15分許 ㉓107年2月4日 下午6時31分許 ㉔107年2月9日 下午1時44分許 ㉕107年2月12日 凌晨1時18分許 ㉖107年2月13日 下午1時5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2、5901號、109年度偵字第31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 38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 7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0日 110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 38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 73號 確定日期 108年10月30日 111年1月5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421號,刑期自111年5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5號,刑期自114年3月17日至1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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