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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嘉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2-1至2-2、3-1至3-14、4-1至4-11所示之各罪刑(分別為2罪、14罪、11罪),各經彰化地院、苗栗地院、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652號、第704號判決、109年訴字第144號、第204號、第225號、第381號、第422號、第429號、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年、1年10月確定,嗣上開附表編號1、2-1至2-2、3-1至3-14所示之各罪刑,亦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71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茲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其各該行為均集中在108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4日間犯之,各該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惟仍考量其於本案犯罪次數非低,除造成多人財物損失之危害外,亦已嚴重干擾社會秩序,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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