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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澔駒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澔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犯係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未能全部坦承手機去處及其他栽種大麻、種子之處所,足見被告有脫免刑責之動機,而予以羈押。
惟原處分以「重罪虞逃」作為羈押之理由,其合憲性令人質疑,被告雖於第一時間隱瞞資訊,然不到兩天的時間即坦承尚有其他栽種處所,且始終承認栽種大麻之錯誤犯行,況被告在羈押期間已因身心因素出現幻聽與自殘之狀況,對被告身心都產生嚴重影響,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且被告亦願受電子機器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潘澔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審理在案,而被告於111 年2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固表示無逃亡之虞,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前曾於110年7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是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犯行,惟矧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羈押調查時均謊稱手機遺失,亦未如實供述所購得大麻種子之數量及尚有大麻植株及種子未查獲等情(見偵卷第16頁、第48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遲至110年11月4日警詢時始坦承另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0號租屋處栽種大麻,經警於同日9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大麻活體植株15株、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樓租屋處再查獲大麻種子140顆,被告亦自承因害怕遭加重刑責而隱瞞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非因一時害怕緊張而遺忘上情,而係為脫免刑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此舉已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有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至被告敘及精神上長期需服用藥物及曾重症有無法預期之後遺症等情,經本院向法務部○○○○○○○○查詢結果,被告雖於精神科有多次就診紀錄,經診斷患有泛焦慮症,惟目前並無保外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收容人健康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受命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顯已就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清楚敘明而為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變更羈押處分為具保、限制住居受電子機器設備監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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