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247,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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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緯翔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1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避刑責之意,本案共犯陳佶、范澤文已交保,被告何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翻供之虞,被告父母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兒女均受傷,希望可以先交保回家安頓家中大小事務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緯翔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其涉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強盜等犯罪罪嫌重大,加重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從案發至今始終以避重就輕的角度否認犯罪,今日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在相關證人於審判中確定證詞之前,依被告先前的心態,難以保證不會再以翻供的方式使本案陷入晦暗,故依目前之偵審結果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 年2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依證人徐永諭、郭子嘉、沈傳昱之證述、共犯徐源君、詹宏偉、陳佶、范澤文之供述、卷內諸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是以就被告所供述內容及卷內所有事證以形式觀察,已足以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案發當天即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有聽到徐源君他們在討論如何行搶等語,於偵訊中卻翻異其詞供稱當天不知道他們要行搶,以為要去砸店,所謂聽到行搶是指17號那天的事情等語,嗣於移審訊問時先否認強盜犯意,後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歷來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內容,顯然有所反覆更易情形,是被告供述之可信性,自有疑問,此部分尚待本案日後審理調查證據釐清。
再觀諸被告與共犯徐源君、陳佶、范澤文、詹宏偉等人之供述,就關於本案事前如何謀議、事後如何分贓之犯罪過程,確實有相歧異之處,且本案尚有共犯戴俊傑通緝而尚未到案。
綜上,本案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三)至於被告主張其餘同案被告陳佶、范澤文已交保,被告父母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兒女均受傷,欲回家安頓家中大小事務云云,然羈押與否,本應視個案情節而定,其餘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羈押與否所考量之因素,與被告自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被告之家庭狀況為何,既與前開羈押事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影響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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