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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貞寧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貞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賴貞寧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奕豪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賴貞寧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將上開執行傳票寄存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5日苗檢松丙111執助22第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助字22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住所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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