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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嘉鴻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名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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