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274,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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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212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9年9月4日,均應予更正)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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