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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戒治人 楊欣怡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戒治人楊欣怡(下稱受戒治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又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3號),然其另案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比強制戒治之期間要長,若要再執行強制戒治,實在牽強,故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強制戒治之裁定於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案受戒治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110年11月15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296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2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制戒治(現強制戒治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據,是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確定之裁定主文指揮執行,於該確定裁定經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致其內容變更前,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且依刑法第51條,有期徒刑與強制戒治本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執行,是受戒治人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仍應依法執行強制戒治。
從而,受戒治人本案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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