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317,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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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號
111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維孝


(現於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筆錄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維孝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認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甫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依照同法第31條第1項核發命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竟再犯本件之罪而違反上開命令。

況被告已有多次遭家暴通報之紀錄,足見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自同年2月23日起羈押3月。

被告雖於本院111年3月8日審理程序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惟觀諸家庭暴力通報紀錄,被告自109年11月3日起屢屢因酒醉而有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家庭成員身心受到重創(見偵卷第19-34頁背面),再參以被害人及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記錄(見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顯有高度依賴酒精,導致情緒失控、無法與家人正常相處、甚而觸法之情。

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方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依照同法第31條第1項核發命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竟視前開命令如無物,3日後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罪,而遭本院裁定羈押。

嗣於111年2月23日接受本院訊問時,隻字未提其因酒醉導致家庭關係惡化,反一昧推卸責任,試圖將過錯轉嫁被害人,實難令本院相信被告業已幡然悔悟,一旦停止羈押,無法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並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刑事審判執行之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之羈押事由仍俱存在,不能以其他方式以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是被告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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