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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振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高振凱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如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2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6、8、9、10、11、1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裁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2萬元確定,惟此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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