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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清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清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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