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文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施文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