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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原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原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既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而受刑人業已於111年2月3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竹檢永執制111執791字第111900947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即已死亡,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準此,聲請人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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