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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7日下午某時 107年11月10日8時1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6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10年度易字第7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7日 110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10年度易字第7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7日 110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44號(刑期自110.12.7至111.4.6)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3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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