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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惠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竹簡字第21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雅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一八號案件全卷(含偵查全卷)之卷宗影本。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訴訟目的外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惠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爰聲請付與本案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卷宗及證物全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有本案卷證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18號過失傷害案全卷(含偵查全卷)之卷宗影本部分,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及行使防禦權之權利,准予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宗之影本,惟就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隱匿後再付予,且聲請人不得為訴訟目的以外之使用。
㈢至聲請人請求交付證物影本部分,本案卷宗內,並無物證扣案,是聲請人此部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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