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333,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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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皜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皜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皜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僅否認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者,其餘皆坦承不諱,故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所有被訴罪嫌,惟首先被告對於本院所訊問骨灰罐材質等相關骨灰罐買賣事宜,皆無法做具體陳述,而證人黃煒哲、林金滿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也均已證述明確,且被告本案均以現金交易,顯可能係為規避查緝金流紀錄,加諸黃煒哲又證稱被告於檢警發動搜索後,有得到消息而指示大家刪除手機內之資料等情,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並有滅證、勾串證人之事實,復本案被害金額龐大,被害人數較多,皆是於短時間內達成,認被告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於考量比例原則之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雖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嫌重大,且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被告已經羈押月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4月27日訊問時,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復於本院111年4月27日訊問時,也明確陳稱其除了否認自己為發起、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外,其餘部分均承認等語。

加諸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甚且被害人也有向本院表示被告有誠意悔過,希望能讓其有交保之機會等語,被告也已於111年3月21日如期給付首期和解金予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經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郭哲宏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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