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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政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政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政男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 ②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23至27分許 109年6月27日 17時21分許 108年12月16日 上午8時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12、168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 1500號 109年度簡字第 6816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 62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9日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 1500號 109年度簡字第 6816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 626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10年1月4日 109年12月28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9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751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2日 18時3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 39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 39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0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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