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4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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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聖龍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敬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聖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聖龍因被告蔡宗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刑保字第5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蔡宗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鄭聖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蔡宗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2月25日確定。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前送達應到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30日、110年6月1日、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8日之執行傳票至被告住居所、追保函至具保人住居所,被告已於110年9月27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被告供稱:郵件寄送到新竹縣○○市○○○路00巷0號11樓之2這一個地址即可(見本院卷第71頁)。

(三)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11樓之2、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居所通知其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惟均未獲會晤本人,其中送達新竹縣○○市○○○路00巷0號11樓之2之執行傳票,於110年10月12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郭文程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四)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於110年10月7日以新北檢錫(銅110執助2786號)字第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2之住居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為寄存送達;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2之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五)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拘提,惟司法警察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拘提亦拘提無著。

(六)被告復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停止、延期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應到案時間,且在尚未經檢察官准許所請時,未遵期到案,復觀諸其聲請表所載,亦無何急迫或特殊狀況致其無法到案之情形,顯然無正當理由。

(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9日以新北檢錫銅110執助2786字第1100110060號函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無法代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新竹縣○○市○○○路00巷0號11樓之2之住所執行拘提,惟司法警察於110年12月8日前往拘提亦拘提無著。

(八)上開情事有前揭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竹檢永執敬110執1232字第1109010787號函(稿)、110年5月4日竹檢永執敬110執1232字第1109015934號函(稿)、110年5月27日竹檢永執敬110執1232字第1109019144號函(稿)、110年8月19日竹檢永執敬110執1232字第1109028135號函(稿)、110年9月22日竹檢永執敬110執1232字第1109032705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0年9月27日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4日竹檢永執敬110執1232字第1109034177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9日新北檢錫銅110執助2786字第1100110060號函、被告110年10月26日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1日新北檢錫銅110執聲他4002字第1100105848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7日新北檢錫(銅110執助2786號)字第號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助字第2786號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232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九)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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