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6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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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至第20頁)。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一致、所生危害程度各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固已經受刑人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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