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63,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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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立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擔心母親一人獨自在家中,且被告之老婆說小孩常提起爸爸呢?被告於11月30日在看守所吐血,送醫檢查出胃多處穿孔、肝硬化、牙周病,需住院觀察,被告於12月4日堅持出院,因為家中經濟不允許這些開銷,因此跟院方簽下切結書,被告了解自己的身體狀況,想多陪陪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恐嚇取財、強盜、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將恐嚇取財罪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查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2次強盜、1次強盜未遂、1次恐嚇取財未遂,於110年5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甫於110年6月2日交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本案之110年11月17日再度2次持玩具槍強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若交保在外,如再度面臨經濟誘因,其再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社會治安及避免有無辜民眾再度受害,仍有羈押必要。

(三)綜上,被告仍有上述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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