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瑋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7宣告刑欄應分別補充為「有期徒刑8月、8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
編號2、編號3備註欄之刑期起迄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
編號6、編號7備註欄之執行指揮書案號應分別更正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8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87號」),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8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