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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傑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0年11月22日」、「106年6月16日及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2日及106年7月1日」;
編號1、編號3、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為「新竹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等」、「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69號等」、「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69號等」;
編號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5月15日」),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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