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96,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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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冠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12月30日竹檢永執度110執沒1300字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30日竹檢永執度110執沒1300字0000000000號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查扣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然監所對於保管金僅有保管責任,與受刑人所得、存款有別,檢察官逕命查扣,實屬有議,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

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

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及宣告追徵受刑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上訴駁回確定;

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3,462元,核發本案執行命令,於每月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費用後,扣押並收取受刑人之保管金與勞作金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

㈡、前揭執行命令既已按月保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且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執行並未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何況觀諸本案執行命令目前執行結果,因受刑人對於監獄之保管金與勞作金,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無法辦理債權扣押乙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10日北監總保字第1112300173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執行結果對於受刑人也未造成任何不利,受刑人自無救濟之實益。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對受刑人於臺灣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前開執行命令也無救濟之實益,其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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