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判,3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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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弘宓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郭益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 年11月9 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 月21日公布,同年6 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 年6 月21日公布、同年6 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弘宓(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益彰涉犯毀損及恐嚇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11 年11月9 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於111 年11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之住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9988號卷第33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11 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1 年11月29日,聲請人於111 年11月28日委任陳祖德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8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8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日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委任陳祖德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112 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且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因水源及土地劃分等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4日21時22分許,在新竹縣○○○○段000 號地號土地,持空氣槍射擊聲請人坐落在前揭地號土地之農舍屋頂強化玻璃,致強化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 年3 月1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內容含有「甘,恁爸就是有嘞玩槍啦! 」之文章內容恫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1、被告未據傳喚,其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110 年9 月14日當時我和家人及朋友在房屋前院烤肉,未聽到可疑聲響。

我沒有在Facebook提及要對莊弘宓不利或對他生命威脅的話等語。

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聲請人屋頂玻璃遭人毀損,及被告當日在山上出現為論據,然聲請人亦自陳沒有人目擊屋頂玻璃遭毀損之經過,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沒有拍到被告,而被告已否認毀損,是並無確切事證可認定聲請人屋頂玻璃係遭被告開槍射擊毀損。

另聲請人指訴遭被告於Facebook留言恫嚇,惟被告Facebook所張貼之文章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形,且被告於文章中已表明係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終身會員,則被告所張貼持槍及槍枝照片難認有何恫嚇之明示或暗示,縱聲請人主觀認定被告係針對其發文,此內容已成其心理上負擔,惟客觀上尚無從認定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所規定明確而具體之「惡害通知」,無從僅憑聲請人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2、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案爰不傳喚被告,附此敘明。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所述,聲請人率半在警詢即已陳述,然聲請人同亦只是推論,並未有何證據可佐。

聲請人於111 年10月6 日偵訊時稱:(你認為郭益彰涉及毀損屋頂部分,你提供的受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有無拍到郭益彰?)沒有。

(有無人看到是郭益彰毀損你的屋頂?)那天有2 個獵人上山,其中1 人有看到郭益彰,但沒有目擊郭益彰毀損屋頂經過。

(郭益彰在FB上PO文你認為有恐嚇的部分為何?)因為郭益彰PO文時間點是我於111 年3 月12日提告以後,所以我認為他PO文內容是針對我,而且他以前就PO涉及(應是射擊之誤)影片在FB,加上我們之前的糾紛,通常郭益彰不會在週二上山,且子彈射擊時間點,那2 名獵人並沒有在射擊,顯見當時有第三者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261 號卷第51頁),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雖然沒有確切證據,告訴人與郭益彰有些糾紛,推測郭益彰有犯案動機等語(見偵字第12261 號卷第51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

聲請人既自陳沒有人目擊屋頂玻璃遭毀損之經過,其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沒有拍到被告,故聲請人係依其自行推論而認係被告開槍射擊毀損其屋頂,此部分自無足採。

另查被告於Facebook所張貼之文章內容係「甘,恁爸就是有玩槍啦!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終身會員,有身家調查過的啦!真槍、玩具槍不會分嗎?還是你有被害妄想症?常識:玩具槍出廠值不能超過0.7 焦耳等於0.07公斤,這樣的力量可以搞什麼東西?像你這種人不值得人理你,我會搞你?你不搞我就好了!我告訴你,你有在看我的FB,所以請問你好好生活,不要再讓我的財產有任何問題,不然一切將依法處理!光明正大的人,不怕FB給朋友看,心裡不正常的人,才會隱藏自己的FB。」

,是就此內容觀之,顯然並未具體指明將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且被告於文章中已表明係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終身會員,則被告所張貼持槍及槍枝照片自難認有何恫嚇之明示或暗示之意。

縱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被告係針對其發文,並認此內容已造成其心理上之負擔,惟就客觀事實觀察,PO文內容確無從認定係屬明確而具體之「惡害通知」,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主觀感受而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2、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000 年0 月間買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適位於被告所有休閒莊園土地之上方,被告欲將其所有營地與聲請人之土地合併共營露營區,惟因聲請人婉拒,被告因而懷恨並起意破壞,連續以毁損、恐嚇聲請人之方式,企圖將聲請人全家逼離俾讓出農場,此觀諸被告與其群組之對話内容,即可明瞭被告確有不良動機。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某日趁聲請人不在山上,以開山刀砍斷聲請人連接水源之硬膠水管,使聲請人無水可用,聲請人乃請當時出賣營地之前手李正德前來修繕水管,李正德告知係遭人惡意毀壞;

之後該處水管又再遭人以重木猛力踩壓、毀損,致無水可用,此有水管毁損之照片可佐。

被告又將兩造間之界樁,2 次故意拔起移往聲請人之土地内,使其自己土地擴大範圍,此有其移樁之照片可按。

被告又於110 年9 月14日晚上持槍,故意不從其住宅射擊,卻上山繞過聲請人土地到達樹叢角落,自上往下瞄準聲請人之紅外線感應器(係連結屋内之監視器)開槍,擊破屋頂的強化玻璃造成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之意圖即在恐嚇聲請人及家人心生畏懼不安,此有照片可稽。

(三)案發當地只有聲請人及被告二戶,被告一再恐嚇聲請人,先是不准聲請人走其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否則對聲請人不利,又連續破壞水源管線,使聲請人無水可用,復偷偷移動界樁,擴大自己的土地,又恐被聲請人之監視器攝到其非法行徑,遂潛到聲請人營地之後方,自高處朝感應器射擊,擊中屋頂強化玻璃,造成碎裂,此均使聲請人全家心生畏懼不安,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聲請人的家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 ,工作地在大園長榮航空公司,平時絕少到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段之農埸,除了認識被告外,未與人結識更未結怨,而被告自始處心積慮竭力欲攫取系爭土地,惟因聲請人不肯讓出農場,故被告極盡恐嚇破壞毁損聲請人之能事,縱令監視器未能直接攝影到被告,但從被告之動機及Line電傳截圖之間接事實即可合理推知本案確為被告所為無疑。

從前揭間接事實及間接證據足以推定直接證據及事實之存在,原檢察官未勘驗聲請人所錄製之光碟,未傳訊被告到庭與聲請人對質,亦未將聲請人列為證人具結製作筆錄,竟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率予不起訴處分,尚嫌輕縱。

(四)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均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輕縱被告非法行為,不足以整飭社會暴力行為,聲請人難以甘服,請准予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經查: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從而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及相同之聲請再議內容,認被告犯毀損及恐嚇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8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聲請人固提出水管及界樁照片、被告於110 年9 月5 日所張貼之Facebook文章暨留言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261 號卷第61頁背面至68頁)等而指稱:被告因聲請人婉拒與其合併經營露營地而懷恨在心,遂企圖將聲請人全家逼離該處俾讓出農場,且被告有破壞水源管線及移動界樁等行為,其犯罪動機已明等情;

惟刑法上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核與犯罪動機實屬二事,犯罪動機並非刑法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僅能作為推認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犯意之理由論據,被告客觀上有無毀損及恐嚇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毀損及恐嚇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實為本案之重點,從而自不能僅以被告有犯罪動機一節,即依此遽為論定被告毀損及恐嚇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已具備,而以各該罪名相繩,此誠屬當然。

是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有不良動機,即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尚難憑採。

況查依上開水管照片僅可推知該水管曾經破裂漏水及遭樹木壓毀凹折一事,已無從僅依此遽認係被告所為;

復觀諸上揭被告於Facebook所張貼文章暨留言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其營區客人於清晨時分遭噪音聲響干擾睡眠,擔心生意受到影響,而在個人頁面撰文,並與其他用戶在此貼文底下留言互動,是此僅能認被告在宣洩情緒、抒發心境及尋求共鳴,聲請人以此主觀想像及推論被告必定存有犯罪動機而為本案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乃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2、又聲請人陳稱:檢察官未勘驗聲請人所錄製之光碟,未傳喚被告到庭與聲請人對質,亦未將聲請人列為證人具結製作筆錄,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

然查聲請人已自承其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拍到被告,也無人目擊屋頂玻璃遭毀損之經過等情甚明,顯見聲請人所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中並無被告出現之身影,且聲請人就其所指訴認被告有涉嫌為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斯時,聲請人亦非係實際在場親身見聞犯罪經過情形之證人至明,而聲請人於歷次告訴內容、偵訊及聲請再議內容等均有指訴其認被告涉有毀損及恐嚇犯嫌一節,業如前述,可認聲請人已充分陳述其見;

又原處分等已就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列所依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等,從而聲請人僅單憑檢察官未勘驗光碟、未傳喚被告到庭、未將聲請人改列為證人等,即遽謂原處分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不當云云,不足為採。

3、至聲請人所指其餘各節,為其單方思維下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指訴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等,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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