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判,4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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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福文
代 理 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彭秀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6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福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秀英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1年11月23日由代理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6號卷第17頁)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11年11月29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偵查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6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8至9頁、第21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

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發生混淆。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父親彭仁順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於106年3月15日出院時經診斷意識混亂,後續於門診長期追蹤,於106年11月8日門診治療時經診斷四肢僵硬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有專人24小時照護,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彭仁順名下農會帳戶於107年2月22日遭被告辦理定存解約並取得100萬元款項之際,彭仁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交易憑條上之指印,非出於彭仁順之意思表示所蓋印,且未經彭仁順同意或授權取款,而係被告彭秀英基於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致使關西鎮農會陷於錯誤,將彭仁順農會帳戶100萬元款項轉出,被告所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㈡彭仁順於104年8月25日與第三人全聯公司訂立房地租賃契約書,出租名下房地予全聯公司經營商場,至彭仁順108年8月3日往生前,每月收取之租金11萬6,515元均匯入彭仁順中壢忠義郵局帳戶,用作支付彭仁順醫療費用、外勞費等生活開銷,足見彭仁順應無須出售土地、動支第一銀行、農會帳戶存款,故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彭李香流偵查中稱:彭仁順知道也同意把定存解約,還說錢沒有用完要轉給我,不夠用就賣地等語應不足採信,駁回再議理由僅憑彭仁順於106年3月入院之身體狀況認定彭仁順意識並非經常性不佳,定存解約一事非無可能經彭仁順同意辦理,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證人彭李香流偵查中稱:105年8月26日自彭仁順第一銀行取款250萬元是彭仁順說要給我的等語,核與證人彭秀珠於偵查中稱:是媽媽說這筆錢是爸爸給我們拿來支付醫療及外勞費用等語並非一致,應不足採信,又彭秀珠、彭玟瑀曾於94年8月10日立協議書承諾對彭仁順之動產及不動產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辦理,足見證人彭秀珠、彭玟瑀於本案均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應有查證之必要,反觀聲請人胞弟彭福閑、彭福建於彭仁順生前協助彭仁順處理名下房地產出租事宜,彭福閑陪同彭仁順至醫院就醫、申請巴氏量表,均屬事實,其2人對彭仁順生前身體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其等頻繁出境,未可隨時掌握彭仁順生前身體與財務狀況而無傳喚之必要,殊嫌率斷,應有調查未予完備之情云云。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2772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6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

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父親彭仁順自105年生病後,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媽媽彭李香流保管,之前彭仁順還沒生病時,有跟媽媽講過,定存到期,可以轉到媽媽名下作為零用,後來到期,媽媽就叫我辦這件事情,我就到農會,農會行員直接到北平路家裡來問爸爸,媽媽也在場,爸爸那時候有點頭等語(見111他253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彭李香流於偵查時證稱:彭仁順知道也同意要把定存解約,他還說錢沒用完要轉給我,如果不夠就賣地。

定存解約之後的錢是匯到我戶頭等語(見111他253卷第161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彭仁順家中經手定存解約之關西鎮農會行員劉曉娟於偵查中結證述:本件定存解約是我經手,我有實際到存戶家中查看存戶情況。

是存戶女兒臨櫃跟我說他父親要解除定存,她說她父親不方便來,我問主管,因為中途解約一定要看到存戶本人,主管同意後我就去存戶家中,印象中當天是我1個人去存戶家中,彭仁順還有意識,我就問他這張存單是要解約嗎?他怎麼回答我忘記了,但我既然有辦理解約,就代表當時彭仁順有同意等語(見111他253卷第82頁)相符。

其中證人劉曉娟與被告及告訴人等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且於偵查中具結(見111他253卷第83頁)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殊難想像其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益徵107年2月22日之定存解約確係經彭仁順同意所為。

3、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彭仁順於106年底已經診斷意識混亂云云,然依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彭李香流於偵查時證稱:彭仁順過世前頭腦清楚,要死的前一天還跟我講話,他腳不能走而已等語;

證人即聲請人妹妹彭秀珠於偵查時證稱:彭仁順表達很慢,但意識是清楚的。

彭仁順105年至106年有到新竹馬偕住院是因發燒肺炎,他回家意識是清楚的等語;

證人即聲請人小妹彭玟瑀於偵查時證稱:彭仁順表達不是很好,但問他簡單的,他可以表達,他天天都叫我媽媽,只是腳不是很好,爸爸都用客家話叫媽媽的名字。

彭仁順住院通常是因為發燒,105年至106年到新竹馬偕住院時如果沒有意識可能是因為發燒,但是治療之後情況會變比較好等語(見111他253卷第160頁反面),可見彭仁順於106年出院後至108年8月3日往生前之意識狀況清楚。

而新竹地檢署就彭仁順出院病歷摘要單內為何有「GCS:E1M2V1」記載函詢新竹馬偕醫院後覆以:其GCS接近E1M2V1之記載為彭仁順「入院時」狀況等語,有新竹馬偕醫院111年5月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10005310號函在卷可查(見111他253卷第85頁),更見107年2月22日就本案系爭定存解約確係彭仁順於意識清楚情況下經其同意所為之解約至明,聲請人徒憑彭仁順住院時之身體狀況逕自推論彭仁順出院後精神意識仍混亂云云,實屬率斷。

4、又聲請人既未曾就相關事件詢問過同時在場之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彭李香流,對於農會職員即證人劉曉娟依法規至彭仁順住處徵得彭仁順同意後解除定存一事亦不知情(見111他253卷第73頁),再依證人彭李香流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早上吃飽就走,晚上才回來,整天不在家等語;

證人彭玟瑀、彭秀珠於偵查時證稱:爸爸臥床在家,但聲請人完全不曾踏進房間看爸爸,所以他完全不知道爸爸的狀況等語(見111他253卷第161頁),在在均可見聲請人非彭仁順主要照顧者,對於彭仁順之身體狀況毫無所悉,僅憑單方片面或臆測之詞,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

(二)復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查聲請人以彭仁順生前所獲租金收入已足供其生活無虞,應無需一次動支其名下定期存款,且未傳喚聲請人胞弟到場作證,而認調查未予完備云云,然此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詳為說明,聲請人徒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謂檢察官未予詳查,已屬無憑。

又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另具狀聲請調查彭仁順自106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在醫院住院期間接受身體狀況功能評估、巴氏量表之診斷資料云云,惟彭仁順於上開期日住院、護理之相關病歷資料,業據偵查時檢察官調閱並附卷可查(見111他253卷第86至140頁),相關巴氏量表亦有聲請人於聲證4提出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卷第25頁),自該等資料已可知悉彭仁順於住院期間之身體狀況,難認有何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

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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