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逸松
被 告 黃羿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逸松告訴被告黃羿馨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以本人撰狀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此有卷附聲請人之交付審判狀1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依前開說明,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