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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6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金財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5月8日 108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685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8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6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638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3號(刑期自111.3.1至111.12.18) 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竹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47號,刑期自109.10.15至1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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