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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彭琦悌
被 告 賀泰儒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柯明煌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為自訴代理人之律師均已具狀解除委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自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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