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10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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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聖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時聖本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西大路582巷15弄口前,因見告訴人劉作銘之子與其家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見告訴人劉作銘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步欲離去之際,即上前徒手推倒告訴人劉作銘行駛中之車輛,致告訴人劉作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巴挫傷血腫、左手背撕裂傷1.2×1.2公分之傷害及造成該車輛左把手毀損不堪使用(修繕費用新臺幣200元)。

因認被告時聖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時聖本被訴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時聖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作銘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時聖本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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