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10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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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先雄


徐孟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范先雄(下稱被告范先雄)、徐孟祥(下稱被告徐孟祥)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與博愛南路口處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2人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范先雄徒手攻擊被告徐孟祥之左胸,致被告徐孟祥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徐孟祥亦動手打被告范先雄之右邊胸口,致被告范先雄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范先雄、徐孟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范先雄、徐孟祥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范先雄、徐孟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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