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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穆
弋家淯
楊翔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澤穆與被告弋家淯為夫妻關係,被告張澤穆與被告弋家淯2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三街路口,與被告楊翔宇發生行車糾紛,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被告張澤穆以頭靠近被告楊翔宇,被告楊翔宇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頭槌攻擊被告張澤穆頭部,引發被告張澤穆不滿,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打被告楊翔宇,雙方因而產生肢體扭打,扭打過程中被告弋家淯上前拉開被告張澤穆未果,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攻擊被告楊翔宇,後被告楊翔宇以右拳朝被告張澤穆臉部揮拳,致被告張澤穆倒地不起,被告弋家淯見狀亦以右拳往被告楊翔宇頭部揮拳,隨即被被告楊翔宇推倒。
被告楊翔宇因而受有頭臉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擦傷、右手中指挫擦傷、右手小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澤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鼻骨骨折、右眉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弋家淯則受有雙上臂及前臂多處挫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澤穆、弋家淯、楊翔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澤穆、弋家淯、楊翔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澤穆、弋家淯、楊翔宇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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