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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可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第97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可莙(原名鍾爵宇)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鍾可莙(原名鍾爵宇)於民國110年3月間係受僱於徐雅玲之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該期間,以暱稱「賴玫玹」之帳號在臉書上,向徐雅玲所經營之韓國連線代購團下單,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5,667元之商品,嗣於110年3月10日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公司處,使用該公司電腦登入商品訂單系統後,將該筆訂單之商品狀態變更成「已付款」,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致徐雅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親自將商品送至鍾可莙指定之訂單收件地址即其男友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徐雅玲已於110年3月17日將商品全數收回)。
末徐雅玲於同年月11日晚間發現該筆訂單之款項實際上並未入帳,經詢問系統廠商及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徐雅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鍾可莙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下稱偵9765號卷】第5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竹東簡第28頁、訴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7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湯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765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所提出暱稱「賴玫玹」帳號所訂購商品明細即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資料1份、暱稱「賴玫玹」帳號於臉書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之擷圖翻拍照片共70張、暱稱「賴玫玹」帳號與店家私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使用電腦更改商品狀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9765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第24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之該期間,竟因一時錯想,即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賴玫玹」帳號向告訴人訂購前揭商品,並旋利用擔任告訴人員工之機會,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之付款狀態紀錄出貨,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嚴重戕害該公司內雇主及員工間之信賴關係,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9頁)附卷可考,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告訴人查覺有異後,即任由告訴人取回該等商品,業經告訴人指明(見偵9765號卷第11頁)在卷,是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非鉅,又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諒解,此有本院111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竹東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另衡以被告現於科技公司上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能依本院111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繼續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至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曾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各該商品,該等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使告訴人取回該等商品,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失,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本院自無庸就此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363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竹東簡字第35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肆、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1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
被告鍾可莙願給付原告徐雅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共10期,各該款項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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