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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可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第97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可莙(原名鍾爵宇)被訴一一0年三月十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可莙(原名鍾爵宇)於民國110年3月間係受僱於告訴人徐雅玲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該期間,以暱稱「賴玫玹」之帳號在臉書上,向告訴人所經營之韓國連線代購團下單,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5,667元之商品,嗣於110年3月10日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公司處,使用該公司電腦登入商品訂單系統後,將該筆訂單之商品狀態變更成「已付款」,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被告被訴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嗣於110年3月10日9時51分許,被告鍾可莙得悉告訴人將查閱電腦之該訂購者IP,為掩蓋其上開過錯,遂在上址公司處,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以公司LINE手機條碼,登入公司電腦版之LINE客服系統,將電腦內該訂貨廠商及客戶之紀錄全數刪除,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2月1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竹東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110年3月10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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