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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宏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餐點、菸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坐檯服務、包廂費用(含清潔費)」之記載應更正為「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使用包廂空間、清潔及坐檯服務」;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王睿琪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
本件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1,150元),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得利罪處斷。
起訴書認為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一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詐得價值2,000元之使用包廂空間、清潔及坐檯服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為2,00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詐得之價值1,150元之餐點、菸品,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傅宏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達民國109年12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請不知情之白牌司機吳政聯駕車載送其前往陳雅玲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會館,其明知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請客名義邀同吳政聯留下作陪後,向該店家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為其安排包廂、女性服務員坐檯服務,並要求店家代墊外送餐點及菸品費用,致該店家櫃檯經理陳庭筠、服務人員王睿琪誤認傅宏達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該會館3樓「摯愛3」包廂空間、清潔及坐檯服務等財產上之利益,並交付傅宏達所點購之餐點、菸品,迄至同日上午7時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坐檯服務、包廂費用(含清潔費)及價值1,150元之餐點、菸品等財物。
又傅宏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在該包廂內無故掌摑王睿琪之臉頰,陳庭筠聽聞後旋進入該包廂,詎傅宏達見狀,竟基於毀損及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摔毀該包廂內之玻璃杯1個及麥克風1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養生會館,且再次掌摑王睿琪之臉頰,致王睿琪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傅宏達因當場侮辱員警而遭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陳庭筠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要求傅宏達支付上開款項遭拒,復相約私下談和解或赴法院調解,傅宏達亦屢屢失約,迄今仍分文未付,店家始悉受騙。
二、案經華麗朵夫養生精品會館陳雅玲委任陳庭筠、王睿琪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傅宏達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 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消費後不付款及掌摑告訴人王睿琪、摔毀玻璃杯之事實。
二 證人吳政聯於警詢之證 述。
證明證人吳政聯於上開時間駕車載送被告前往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會館,被告即以請客名義邀同證人吳政聯留下作陪,並請店家安排上開包廂及陪酒小姐,然未支付款項,復於上開包廂內掌摑告訴人王睿琪及摔破玻璃杯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琪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 實。
四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庭筠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 實。
五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 證明告訴人王睿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六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毀損物品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政聯於上開包廂內消費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之事實。
七 華麗朵夫養生會館110年1月5日出具之消費證明 單、K包明細單影本、告 訴代理人於110年8月30日 傳真陳報狀、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告前往上開時地消費金額共計3,150元,且迄今 仍分文未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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