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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宏達民國109年12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請不知情之案外人白牌司機吳政聯駕車載送其前往案外人陳雅玲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會館,其明知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請客名義邀同案外人吳政聯留下作陪後,向該店家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為其安排包廂、女性服務員坐檯服務,並要求店家代墊外送餐點及菸品費用,致該店家櫃檯經理案外人陳庭筠、告訴人即服務人員王睿琪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該會館3樓「摯愛3」包廂空間、清潔及坐檯服務等財產上之利益,並交付被告所點購之餐點、菸品,迄至同日上午7時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坐檯服務、包廂費用(含清潔費)及價值1,150元之餐點、菸品等財物。
又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在該包廂內無故掌摑告訴人之臉頰,案外人陳庭筠聽聞後旋進入該包廂,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毀損及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摔毀該包廂內之玻璃杯1個及麥克風1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養生會館,且再次掌摑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因當場侮辱員警而遭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案外人陳庭筠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要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遭拒,復相約私下談和解或赴法院調解,被告亦屢屢失約,迄今仍分文未付,店家始悉受騙(被告所涉詐欺、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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