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13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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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
被 告 蘇偉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被告所犯另2案相關詐欺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30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二所示),並於110年12月30日繫屬臺中地方法院;

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2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起訴書起訴(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三所示),而於111年1月21日繫屬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參、本院認為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理由一(從程序法的觀點):一、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雙重危險):(一)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按依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89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

另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正當,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按本院認為判決未確定前亦有此原則之適用),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日本國憲法第39條及釋字384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關於在「程序法」上「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等規定參照)。

依此,「法治國原則」既為憲法之基本原則,則法治國原則實質內涵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無訛。

而「一事不再理原則」既屬於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依「法位階理論」,立法機關即不能以下位層之「法律」予以任意變更甚明。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目的與價值: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目的與價值,學理上眾說紛紜,比較重要者有:防止冤獄、防止審判所帶來的痛苦、防止騷擾被告、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及禁止重複處罰等(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0期,第51頁至第67頁)。

另現今日本多數說係從雙重危險的問題,來理解一事不再理的本質,其著重於被告「程序負擔」的事實,即禁止雙重危險的法理,已擺脫裁判確定的觀點,不待裁判之確定,亦可能有禁止再訴作用的餘地(參見陳運財著,犯罪之競合與刑事裁判確定的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又上述釋字775號解釋亦認為,該原則係為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

惟本院認為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制訂的本質,係以保障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必須係在正當法律程序下進行,而無論偵審結果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被告在此過程中必然已先受到相當的痛苦,所以「任何偵審程序本身對於被告必然會產生極大的不利益」,故以此程序法的觀點來看,應以防止審判所帶來的痛苦、防止騷擾被告,即防止重複審判帶給被告騷擾、折磨、消耗、痛苦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主要目的與核心價值。

(三)一事不再理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1、「一事不再理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雖均為法治國原則,惟二者完全不相同。

2、「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對於被告相同之犯罪行為只能追訴審判一次,係從「訴訟法」的角度來保護被告;

「一事不二罰原則」則指對於被告相同之犯罪行為只能被處罰一次,係從「實體法」的角度來保護被告。

3、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於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並不容許立法機關任意改變;

而「一事不二罰原則」雖亦同屬憲法位階,惟此所謂之「一事」係指實體法上之概念(按與前開「一事」指訴訟法上之概念並不相同),究竟何謂「一事」,立法者有相當之裁量權,例如:連續犯尚未廢除前係屬於「一事」,但廢除之後,相同之情形則可能屬於實質競合,而非屬「一事」(數罪數罰)之範圍(以上參見王兆鵬,前揭文;

另釋字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認為二者並不相同)。

(四)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一事」究所何指?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為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明文規範,故所謂「一事」即應指「同一案件」而言。

二、同一案件之概念: (一)基本性質:1、我國實務界及部分學者,均以實體法的觀點來界定「同一案件」,惟「同一案件」之概念應單純從程序法的觀點出發,與實體法如何規定完全無關。

2、程序法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與實體法上罪數(含單一性)的概念不同,前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項,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於決判結果所認定的實體法關係(按即有罪、無罪或一罪或數罪;

次按故有學者主張單一性與同一性並無區別之必要與實益)。

3、「審判範圍」與「既判力範圍」乃基於不同之法理基礎,不能混為一談,審判範圍應專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包含之要件及事實為限,超過此範圍之審判,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被告受告知的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憲;

既判力之範圍係被告有不受雙重危險的權利(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以不得以既判力之範圍來決定審判之範圍,亦不因既判力範圍有擴張的可能,即導致審判範圍也因此擴張。

(以上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王兆鵬,前揭文、另同作者,論審判之範圍,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二)同一案件之判斷: 1、美國法:(1)美國學說理論:美國聯邦憲法規定「就同一犯罪(the same offense)不得置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受雙重危險」,而所謂「同一犯罪」在學說理論上有:要件一致(法條構成要件是否完全相同)說、相同證據(按一訴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另一訴所使用之證據)說、相同要件(按一訴構成要件包括另一訴之構成要件)說、相同行為(按基礎行為是否相同)說、相同事件(按源自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說等。

(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一般原則係採取「相同要件 說」,但有兩種例外,其一是檢察官未在先訴追訴較嚴重之犯罪,係因為較嚴重犯罪事實尚未發生;

其二係政府機關已謹慎調查而仍不能發現該較嚴重的犯罪事實。

(3)美國州法院:美國有17個州法院採取「相同事件 說 」,但各州對於相同事件的定義或範圍不完全相 同 ,一般以二訴訟所指犯罪事實的時間、目的、地 點 、行為是否有交集(overlap),來決定是否為相 同事件,若交集越多,法院越傾向於認定為相同事件 (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上)。

2、英國法:(1)原則上亦採取相同要件說,惟亦承認許多例外,例如,判決後才有發生的新事實(例如傷害罪判決後,被害人才死亡);

又如在陪審團無法達成決議或錯誤審判時等。

(2)英國法院另有所謂「濫用程序法則」(Abuse of Process),其理論基礎並非源自於禁止雙重危險,而是源自於法院有維持訴訟程序公平的權力與義務,即當法院發現政府機關濫用程序,使被告不能接受公平的審判或要被告一再接受審判是不公平的,法院有權禁止政府機關對被告「纏訟」。

英國最高法院指出,檢察官原則上應一次起訴源自於相同事件的全部犯罪,如果檢察官就同一事件分別起訴的權力不受限制,會對被告造成極端的不正義。

因此,源自於相同事件的犯罪,如分別起訴,推定為檢察官不當濫訴、騷擾被告,若無特殊情事,原則上禁止再為起訴。

(3)綜上,英國法分二不同層次判斷:A.禁止雙重危險:即先後二訴之起訴法條符合相同要件法則,後訴即不得再行起訴,此為被告之權利,法院無裁量權。

B.正當程序標準:先後二訴之犯罪若係源自同一事件,推定政府機關濫用程序,法院得禁止後訴,即法院對是否禁止後訴有裁量權(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下)。

3、德國法:(1)德國立法結構雖然與我國類似,但德國通說及實務皆認為實體法罪數與訴訟之犯罪事實概念,兩者之間不能直接劃上等號。

後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項,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決於判決結果所認定的實體法關係(有罪、無罪或一罪、數罪)。

(2)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自然的歷史進程說」,即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是指依照自然觀察而來的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即某個單一的歷史過程,這個歷史過程得以和其他相類或相同的歷史過程相區別,並且被告在這個歷史過程中已經或應該實現了某個構成要件;

反之,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個事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時,即應認為屬於同一個自然的歷史進程。

(3)不管實體法上的評價是一罪或數罪,歷史過程的單數才是構成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概念的基礎,只要行為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相同的生活過程(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便是一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體,及攻擊目的、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等(以上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4、日本法:(1)關於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在日本眾說紛紜。

判例見解,基本上將同一性分為「公訴事實單一性」與「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兩種。

前者係以公訴事實之犯罪是否是一個,其所及之範圍乃依實體刑法之罪數論而定,即一罪的情形在公訴事實也是一個;

相對的具有數罪併罰關係之事實並非一罪,必須以別的案件另行起訴。

後者係指在社會通念上,比較舊訴因與新訴因所記載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若基本的事實為同一者,兩訴因間即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基本的事實是否同一之判斷係以犯行之日時、處所是否接近、態樣或地理關係、被害人或被害物品之同一性等具體的事情作為判斷資料;

又檢討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係時(即兩者是否具當一方之犯罪被認定成立時,他罪即無法認定之關係),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2)依日本判例見解,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他案起訴的犯罪事實,如兩者間有公訴事實狹義的同一性,或兩者係一罪之一部關係時,均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3)惟日本學說上則從「程序負擔之雙重危險」的觀點出發,認為:A.實體法裁判上的一罪,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當時無法發現,事實上確無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似可解釋為並非原起訴事實判決確定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

B.即使是數罪併罰關係的數罪,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在行為時間、階段、地點等具有密接關係的情況,通常可以同時偵查、同時舉證時,既有同時追訴之可能,檢察官即不宜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

如其中一罪已判決確定,對於他罪亦應認有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以上參見陳運財著前揭文)。

三、本院所採取之見解: (一)目前實務作法的缺失:1、關於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我國判例(判決)一貫見解係將其理解為裁判確定效力的一環,關於犯罪事實的單一性的判斷,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

即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按係同一案件關係;

另32年上字第2578判決參照)。

而一事不再理的本質如採確定力說,容易混淆裁判確定力與具有人權保障機能之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忽略被告程序負擔之觀點。

尤其在裁判上一罪之認定過寬的情況下,以實體法上一罪關係作為一事不再理效力的客觀範圍,不免有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虞。

又法院如為求訴訟經濟的結果,則將使原本承認裁判拘束力所要維護的裁判權威性及法的安定性,遭受折損,而失去人民的信賴(以上參見陳運財前揭文)。

2、另在程序法上同一案件是否經重複起訴,實務上亦以是否具犯罪事實單一性為判斷,即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按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次按所以有學者認為同一性及單一性並無區別必要與實益,見林鈺雄前揭文)。

故若被告複數之犯罪事實為實質競合(非裁判上一罪之數罪),縱以前開觀點認為該複數犯罪事實間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亦均認為「得」區別為數個案件而分開起訴審判(按包含同一法院分由不同法官審判及由不同法院審判)。

惟目前實務的作法,似乎極有可能使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多次反覆審判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使得被告因多次反覆接受審判,持續受到騷擾、折磨、消耗、痛苦,顯然負擔過度沈重的訴訟程序,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極高度疑慮。

(二)為避免實務上開諸多缺失及疑慮,本院認為: 1、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從訴訟程序的角度,以保障被告在憲法位階上之權利。

而判斷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於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時,即先由法院為程序審查,並非於法院審判程序結束為實體判決後才予以判斷。

又所謂「法院程序審查」係指就形式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他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而檢察官在起訴前亦應審查本案與已起訴之他案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2、判斷是否同一案件之標準:(1)先以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按即以行為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且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個事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便是一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體,及攻擊目的、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為基準。

再輔以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按即兩訴中所記載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其犯行之日時間、場所具有密接性,方法類似,行為反覆或具有必然的或附隨的關係,且主觀上朝著一個犯罪目的或具有意思繼續,且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係,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

(2)其次,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 說 」為判斷,如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 件的全部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被告既然 反覆實行相同犯罪則可以較從寬判斷;

反之,則應較 從嚴判斷。

(3)例外情形:雖為同一案件,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 當時已謹慎調查而仍無法發現,或尚未發生(例如: 被訴過失傷害時,被害人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事 實上確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非原起訴犯罪事實效力亦非確定判決 效力之所及。

3、同一案件之處理方式:(1)偵查階段: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且有同時追訴之可能,檢察官即不能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而應一併起訴(按若由不同檢察官承辦複數之犯罪事實,則應合併由同一檢察官承辦;

若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為避免院檢判斷是否同一案件發生歧異,而由法院退併辦之情形,則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處理)。

(2)審判階段: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法院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再由繫屬在先法院所在地之檢察官追加起訴。

4、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分經判決確定後之效力: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法院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除有前開例外之情形外,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對於其餘部分應為該確定部分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而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小結:(一)本件被告乙○○係涉嫌於110年10月間,加入暱稱「強者」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0月12日,在新竹市收受其他車手所提領的贓款,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被告另案(按即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2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起訴書)亦加入暱稱「強者」、「方丈」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收受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又另案(按即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30號起訴書)亦於110年10月間加入暱稱「強者」、「方丈」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1月16日在台中市欲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時,而當場為警查獲。

(二)本件被告均係涉嫌加入暱稱「強者」所屬之詐欺集團;

另本件所為收受贓款犯嫌與另2案收受贓款犯嫌間,其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所使用之犯罪方法均係收受他人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此犯行甚明。

又被告上開多次提領之犯行,不但時間持續緊接、目的則均為牟取不法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以自然的觀點來看,應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如果將該整體過程評價為兩個(或三個)以上之事件,顯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而符合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

又其在社會通念上提領贓款之時間確具有密接性,使用之方法亦相同,全部犯嫌復具反覆的關係,且主觀上確朝著一個犯罪目的及具有犯意之繼續性,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亦符合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再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說」為判斷,被告所為亦均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按行為相同故無論符合何種犯罪構成要件亦均應相同),則被告既然反覆實行相同犯行自應較從寬予以判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嫌與另2案已起訴之犯嫌間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甚明。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後繫屬之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述持續涉犯本件及另2案之犯嫌既為「同一案件」,惟檢察機關卻分開3案件予以起訴,並分別繫屬於3法院審判。

被告顯然必需經歷3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其在訴訟程序上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730號起訴書係於110年12月30日繫屬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則係於111年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所蓋收文章日期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既為同一案件之關係,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本院認為應諭知不受理之理由二(從實體法的觀點即被告行為數之判斷):一、連續行為:(一)連續行為(按與連續犯係屬數行為之概念不同)係德國刑法論理與實務界在十九世紀所創設的法概念,係將自然觀察均屬獨立的一連串個別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當做一個行為,而屬「法的行為單數」,用以避開使用實質併合的併合處罰,限制其適用範圍。

(二)連續行為的成立要件: 1、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整體故意」,而為 一連串行為。

2、客觀要件:A.一連串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個別可以獨立評價 的一連串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具有同類性,即各個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的單一行為所觸犯的刑罰條文必須屬於同一不法構成要件,或同一基本構成要件,或抵觸同類型的禁止規範。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破壞數個相同的法益,或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益,而具有結果不法的單一性,始有可能成立。

惟不包含一身專屬法益在內(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347頁至第352頁)。

(三)「連續行為」與其他概念之相異處:1、連續犯:已刪除之連續犯概念係屬「數行為」;

連續行為則被評價為「一行為」。

2、接續犯: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密接的時間,所為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以「累積完成」一個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按「數舉動」構成「一行為」), 屬自然的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例如:開槍殺人未 果,再以利刃刺殺之;

或因樹木過於巨大,每天盜砍 同一樹木至其倒下為止。

而連續行為係行為人一連串的每個「行為」均已完全 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因符合前開連續行為之成 立要件,屬「法的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 ),惟因侵害數法益,所以有可能成立數罪。

3、包括一罪:包括一罪指行為人所為之數個行為中,各獨 立行為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依其犯罪 之本質,行為人必然或無可避免需為此數個行為,而 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應被評價為一罪之關係,例如 :偽造貨幣犯罪,行為人每偽造一張貨幣即完成犯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不可能期待行為人只偽造一張貨 幣,所以行為人雖偽造多張之貨幣,應認係包括一罪 ,而僅成立一罪;

另選舉買票行為亦屬此類型之犯罪 。

而連續行為雖然所為數行為亦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惟因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之間,並未具有 「必然或無可避免」的關係,所侵害者可能係不同法 益,故其雖為一行為卻有可能被評價為數罪。

二、被告複數反覆為本件及另2案(即前開繫屬新北及臺中地院之案件)之諸多收受贓款犯嫌間,其態樣屬連續行為(按即法的一行為),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一)本件被告收受贓款行為與另2案收受贓款之行為,涉嫌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究應如何評價此複數之行為即有疑義。

(二)本院認被告在短期間內反覆共為3次收受贓款之行為態樣符合上開「連續行為」之成立要件,理由如下: 1、主觀要件:本件被告在主觀上均具備「整體故意」,而為一連串之提領行為。

2、客觀要件:A.一連串的行為:本件被告每一次的收受行為均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可以獨立評價的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本件被告一連串的收受行為,均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具有同類性。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本件被告所為一連串的收受行為,係破壞被害人同性質的財產法益(按若成立洗錢罪則係侵害同性質之社會法益)。

3、本院復認為,本件被告複數反覆為3次之收受贓款行為,若被評價為「數行為」,而依實質競合成立數罪名(按無論依行為數或被害人人數),對此類型之犯罪明顯過苛;

又上開行為若僅僅只評價單純一罪,又似乎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再者,依目前實務對相同類型之犯罪,縱然採取實質競合關係而併合處罰,在最後定應執行刑時亦極少見有超過相關犯罪之最高本刑(按例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7年以下)之情形,此意味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在整體科刑上已足夠評價;

又因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在科刑之評價上並不相同(按想像競合犯的數罪均需受到評價),故亦使本件類型之犯罪科刑評價,若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既不會過苛亦不會有評價過輕之嫌。

4、從而,被告反覆為多次之收受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其收受之「次數」(或被害人人數)以決定其侵害之法益數,並依侵害之法益數認定其罪數(按「數罪名」) ,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三、小結:被告所為本件收受犯行及另2案所為之收受犯行,既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而侵害複數之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收受贓款犯嫌再予起訴,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伍、結論:一、以程序法的觀點:(一)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正、公平、合理的法定程序發現真實,嚴格禁止不擇手段探求犯罪事實,以期能妥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雖然被告經歷任何「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難免會受到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惟究其本質,從來就不應該存有「處罰」被告的特性;

甚且法院在運作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上應有儘可能減少被告因此受到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的義務(按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之「中間程序」)。

而被告縱然罪大惡極,其所應受到的處罰,亦應僅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上。

所以,不論任何形式額外附加在被告身上之不利益,均應嚴格禁止,此乃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根本理由。

本件被告雖連續為收受贓款之犯行,惟檢察機關卻分開以3件案件起訴(按其他類似情形有分別以高達共11件案件起訴者,參見附件四,本院110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附表),並分別繫屬於3法院審判。

而被告則必需經歷3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此種作法在實質上已使被告無端因此受到訴訟程序的「處罰」,明顯違法及不當。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收受贓款犯行與被告另2案收受贓款犯行間,依程序法的觀點認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已如前所述,應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他案先繫屬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以實體法的觀點:(一)若不依程序法的觀點來詮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係以目前實務通說之實體法「案件單一性」(按即裁判上一罪)的角度來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贓款之犯嫌,與被告另2案收受贓款之犯嫌間,亦為「連續行為」屬「法的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之關係,且因侵害數個財產法益,所以為數罪,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犯行與被告另2案其他被訴犯嫌間,既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另案先繫屬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依法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陸、附論:縱然採取目前實務通說,認為本件被告收受贓款犯嫌與被告另2案收受贓款之犯行間為「實質競合」關係,亦應以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為原則。

一、按我國刑法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中包含「實質競合」(第50條)與「想像競合」(第55條)兩種概念,故本文將「數罪併罰」區分為實質競合與想像競合,而數罪併罰與實質競合並非相同概念,合先敘明。

二、次按實質競合的成立要件有(一)行為複數;

(二)犯罪複數;

(三)裁判同一性。

所謂裁判同一性係指,複數的行為與複數的可罰行為評價關係的存在,得以成為實質競合型態者,必須受到評價程序的條件拘束,亦即必須在「同一裁判」中,成為處理的對象(按即於同一裁判中受審判),方有實質競合可言。

故德國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實施之多數犯罪「同時受判決」,並由此宣告數個徒刑或數個罰金者,僅宣告一個併合刑(以上參見柯耀程著,刑法競合論第277頁至第286頁,2000年12月初版;

陳世淙、黃瑞華文,數罪併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疑義,司法周刊第2020期)。

三、若以上開觀點來看,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裁判確定前」的規定是否合理亦值檢討),此為實質競合在實體法上明文之規定,而在程序法的範疇中,實質競合即應以在同一裁判為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為原則。

同法第52條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及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應視為係實質競合在程序法範疇中之例外規定。

意即在複數犯罪為實質競合之關係時,亦應以全部複數犯罪在同一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原則;

惟有在前開判斷是否「同一案件」標準中之例外情形(按即該犯罪在他犯罪被追訴當時已謹慎調查而仍無法發現或尚未發生,在事實上確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追訴或審判之可能),方能依刑法第52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再依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者有謂: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惟本院認為:(一)實質競合的成立要件除需具備「行為複數」及「犯罪複數」外,最重要的要件是必須具「裁判同一性」,即被告所實施之多數犯罪必須「同時受判決」,並由此宣告數個徒刑或數個罰金者,僅宣告一個併合刑(按即定應執行刑;

參見前開德國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而實質競合之所以必須以「裁判同一性」為其成立要件之理由,無非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按複數犯罪共同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必然有助提高審判效率);

「一事不再理原則」(按減少被告因多次反覆接受審判,持續受到騷擾、折磨、消耗、痛苦,顯然負擔過度沈重的訴訟程序);

及對被告諭知刑罰有最後最關鍵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

(二)眾所週知目前實務上對於複數犯罪而有實質競合關係時,並未嚴格限制必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故絕大部分均由檢察官分別起訴而法院亦分別審判,此乃造成因為複數犯罪由不同法院審判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必須常常就同一被告若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良結果。

反之,若實務改採取複數犯罪而有實質競合關係時,必須嚴格限制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則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件數必須會大量減少,也不會常有是否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高度疑慮(按簡言之,與其事後一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如在審判之初即儘可能全部合併審判,並定應執行刑)。

前開見解僅著眼於目前現況之解決,而未從實質競合概念之本質上予以澈底根本的解決疑義,似有未洽。

(三)又實質競合定應執行刑,究竟以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由相同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予以審酌較為妥適?還是先分由不同法官審判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由未實質審判過被告之「獨任法官」予以審酌較為妥適?本院認為,複數犯罪而有實質競合關係時,顯然應以前者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理由如下:1、所有具實質競合關係之複數犯罪均由相同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審酌定應執行刑,因全部犯罪均由相同法官直接審理,必然可以較深入瞭解被告本身的實際狀況及各犯罪的實質內涵(按刑法第57條參照),而可以真正實質審酌後再定妥適之應執行刑;

此乃後者僅憑所謂事後(按各審判確定後)保障被告「聽審權」所完全無法達到之效果。

再者,縱然採取後者之作法而給予被告聽審之權利,惟在實務運作上究竟是否可以期待被告有能力陳述何種有力的意見或提出什麼有利的證據?而法院又要花費多少時間?調查什麼事項(按目前成年被告並無如少年案件有審前調查)?才能真正瞭解一位被告及其全部的犯罪實質內容呢?此種作法不但不切實際,僅徒具形式之意義,且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更重要的是嚴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按未真正實質審酌的判斷即是一種「恣意」),而有害民眾對司法之信賴甚明。

2、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目前實務現況,當檢察官聲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由獨任法官負責審酌裁定。

如此即常常形成在地方法院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但在最後對被告刑罰影響更為重大關鍵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卻由獨任法官決定,此乃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立法意旨未能完全獲得彰顯。

若採取實質競合定應執行刑,應以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由相同法官(含獨任或合議庭)予以審酌顯然較為妥適。

3、目前實務運作採取後者之作法,將導致實質競合中之複數犯罪,若其中一犯罪業已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後所有審判之犯罪,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按刑法第74條參照);

再者,目前實務亦未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法院可以宣告緩刑之前例,此無異剝奪後案審判法官之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

反觀,採取前者之作法,若符合緩刑之宣告,承審實質競合全部複數犯罪之法官,則可以審酌被告整體情狀為是否緩刑宣告之裁量,此種作法不會侵害被告受緩刑宣告之利益,亦明顯較為妥適。

五、小結:複數犯罪間雖具實質競合關係,惟若符合前述程序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雙重危險)」之「同一案件」概念(按或經評價符合實體法上「連續行為」屬「法的行為單數」而改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

或目前實務通說為「複數行為及複數犯罪」之關係,均應以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為原則,不同訴訟程序審判為例外。

本件被告另2案涉嫌之犯行(參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2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730號起訴書),自均應以在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為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6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至全臺不特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
乙○○與「強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聯繫甲○○,向其佯稱為親戚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巫婉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巫婉庭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武昌街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530元後,於當日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乙○○。
乙○○再依「強者」指示把46萬530元拿至臺中市某處放置,以此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獲得報酬9000元。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巫婉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強者」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3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者」、「方丈」等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至全臺不特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
乙○○與「強者」、「方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張寶綢,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張寶綢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林育陞(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林育陞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55分、56分、57分,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分別提領2萬元共計4筆,合計8萬元款項後,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遭警方盤查而查獲。
另經林育陞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復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前來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之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李慶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2次)、1年4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李慶文、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丈」、「強者」、「KOI資產副理」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以網路貸款為由,需製作金流進出以利申請貸款為由,使不知情之葉心縈(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告知其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心縈郵局、玉山帳號)號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9日以附表方式詐騙顏美珠、賴景祥、陳珠安匯入款項至上開葉心縈玉山、郵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葉心縈以附表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嗣由乙○○於同年月8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42巷某處,收受葉心縈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至臺中市某處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另李慶文於同年月9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地,收取葉心縈提領之現金30萬元,再至臺中市某處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在慶城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46室對李慶文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其餘扣案毒品另案送鑑中)。
二、案經顏美珠、賴景祥、陳珠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附件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附表(按下列附表所示 係分10件案件起訴,連同上該案件,共計11件)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概要 案號及案由 起訴或繫屬法院時間 判決是否確定 1 109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佯裝具回復LINE遺失訊息及檔案能力,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詐騙被害人劉佳宇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 2日起訴 是 2 109年2月20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黃健志」佯裝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陳詩函 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257號詐欺案件 110年 5月11日追加起訴 110年 6月 3日繫屬 否 3 109年2月間某日 透過不知情友人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黃宇彤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詐欺案件 110年 4月15日起訴 110年 5月18日繫屬 否 4 109年2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何思承 5 109年2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 之訊息詐騙被害人鄭家旻 6 109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楊佩蓁 7 109年3月19日某時許 透過不知情友人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余梓絹 8 109年3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林怡帆 9 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賴天得 10 於109年5月8日、23日、25日、29日、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名牌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賴昱嘉 11 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帆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王可軒 12 109年5月22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潮牌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廖芷晞 13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林佑樺 14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張家驊 15 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IG傳送訊息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張瑋倫 16 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IG傳送訊息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謝孟哲 17 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劉絲澐 18 109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陳俊翰 19 109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胡翔恩 20 109年7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陳彥廷 21 109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陳東豪 22 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楊澈 23 109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呂廷佑 24 分別於109年8月13日、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胡枻楠 25 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林浩軒 26 109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薛傳龍 士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詐欺案件 110年10月 1日起訴 否 27 109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黃健志」佯裝出售球鞋3雙、球衣1件詐騙被害人林盟育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30日起訴 110年10月12日繫屬 否 28 109年9月11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楊宏偉 臺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86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30日起訴 是 29 109年9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張哲瑋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詐欺案件 110年 4月30日起訴 是 30 109年9月25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31 109年9月27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蔡明佑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30日起訴 110年 4月22日繫屬 是 32 109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鄭宇辰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2日起訴 是 33 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LINE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林聖恩 34 109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酒吧 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杜韋霖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詐欺案件 110年 1月31日起訴 110年 2月 9日繫屬 是 35 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吳右霆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取物機臺12臺詐騙被害人吳右霆 臺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46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 3日起訴 110年 9月16日繫屬 是 36 110年4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朱薪綸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取物機臺23臺詐騙被害人朱薪綸 37 110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李竑毅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電腦顯示卡及礦機詐騙被害人李竑毅 38 110年6月31日1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何翰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何翰 39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紀榮信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紀榮信 40 110年8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朱維昭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朱維昭 41 110年8月7日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王英閔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王英閔 42 110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尤傅健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尤傅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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