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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翼誠犯傷害罪,共兩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應更正為「:::寶山分駐所照片60張:::」;
證據另增加「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毀損罪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犯罪性質相同之罪,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恣意攻擊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極度不安,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毀損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惟考量其因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質,停止使用後仍有被監視妄想等怪異思想,繼而影響情緒,且有合併睡眠障礙,若未服用安眠物無法入眠等狀況,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3月18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1247號函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莊翼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翼誠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11日22時41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1段甲山林後門出口處,持斧頭綁繩子,隨機扔擲康富昱所騎乘行經該處,後座搭載徐于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于紜受有右踝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
㈡於110年12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1段甲山林後門出口處,持斧頭隨機尋找對象扔擲,適萬立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址而遭斧頭擊中,致前開機車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立棠。
㈢於111年1月4日23時22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1段甲山林後門出口處,持斧頭隨機扔擲並揮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過上址之周柏言,至斧頭斧柄斷裂之程度,致周柏言受有背部撕裂傷(長度共約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于紜、萬立棠、周柏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萬立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周柏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㈤ 證人即甲山林工地警衛許昆沅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莊翼誠涉嫌傷害案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5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係在道路上,以隨機擇定下手對象之方式,持質地堅硬之斧頭朝向用路人丟擲、揮砍,嚴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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