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18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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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12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甲○○為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格睿特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其妻楊恬宜(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恬宜先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匯入甲○○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25)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格睿特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虛偽表示格睿特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外觀,續由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表明格睿特公司確已收足上開資本額,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呂佳盈查核簽證,而於109年12月2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並檢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0年1月5日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繳納股款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楊恬宜則早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之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自格睿特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帳戶,將上開股款200萬元轉匯至自己所經營之慧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霖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67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並有證人楊恬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22頁、第67頁反面),復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經濟部110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11033004820號函暨所檢附之格睿特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1066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格睿特公司及慧霖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3-18頁、第35頁、第41-4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昌綿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被告與楊恬宜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格睿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應收股款領回,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迄今均擔任格睿特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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