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2,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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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4號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平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第990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552、12766、12859、13395、13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定平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8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姚塗城、姚燦鏞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庭院內到處潑灑冥紙,以此方式恫嚇姚塗城、姚燦鏞,在屋內之姚塗城、姚燦鏞察覺有異外出查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林定平另對姚燦鏞、姚塗城所涉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業經姚燦鏞、姚塗城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街某處(地址詳卷),使用鐵棒砸毀吳嘉鈞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後方玻璃、左車門、左後照鏡、倒車影像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嘉鈞。

㈢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20時8分許,前往戴純善位於新竹市東區仁愛街之住處前(地址詳卷),持鐵棒毆打戴純善,致戴純善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左手肘、右手、左胸、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㈣於110年1月至4月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處,拾獲劉彥均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嗣於110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林定平懸掛上開車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上,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都城隍廟。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13時46分許,前往戴純善位於新竹市東區仁愛街之住處前(地址詳卷),使用石頭砸向戴純善該處2樓住宅,致該住宅之監視器、落地窗玻璃、紗窗、花盆損壞而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戴純善。

㈥受「許宗煜」(所涉教唆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教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5時50分許,前往吳聲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國強街之住處前(地址詳卷),持鐵棒毆打吳聲宏,致吳聲宏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掌撕裂傷、左手第3、4、5等手指挫傷、雙側膝部鈍傷、左側小腿鈍傷、腹壁挫傷、右側第一腳趾擦傷等傷害,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報酬。

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6時15分許,前往戴純善位於新竹市東區仁愛街之住處前(地址詳卷),使用裝有石頭、油漆之袋子砸向戴純善位於該處2樓住宅,致該住宅之陽台、玻璃、紗窗、花盆損壞而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戴純善。

二、案經姚塗城、姚燦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嘉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戴純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聲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定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902號卷第7至9、64至65頁、第80頁正反面、偵13978號卷第5至6、37至44、45至48頁、偵9552號卷第4至5、60至61、75至76頁、偵12766號卷第4至5、6至7頁、偵13395號卷第5至6頁、偵12859號卷第4頁、聲羈第247號卷第27至34頁、訴字第2號卷第25至35、125至140、197至201、217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902號卷第12頁、第7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姚燦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902號卷第10至11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3978號卷第9至10、51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純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552號卷第6至7、48至49、112至113頁、偵12766號卷第9至10、偵12859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3395號卷第7至8、5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12766號卷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902號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姚燦鏞、姚塗城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9902號卷第15、1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108年8月2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偵9902號卷第33至37頁)、現場採證及扣得物品照片共26張(偵9902號卷第21至31、38至39頁)、聯立賓士新竹服務廠修繕清單暨發票1份(偵13978號卷第22至25頁)、110年5月24日之監視器截圖暨蒐證照片21張(偵13978號卷第14至20頁)、告訴人戴純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9552號卷第8、42頁)、110年8月4日之監視器截圖暨蒐證照片11張(偵9552號卷第16至20頁)、110年8月27日之監視器截圖暨蒐證照片6張(偵12766號卷第20至21、36至38頁)、110年10月14日之監視器截圖暨蒐證照片8張(偵12859號卷第7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12766號卷第19頁)、110年8月27日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偵12766號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吳聲宏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3395號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3395號卷第11至14、16頁)、110年9月27日之監視器截圖暨蒐證照片11張(偵13395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5張(偵13395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定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恐嚇、毀損、傷害、侵占遺失物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姚燦鏞、姚塗城、吳聲宏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訴字第814號卷第167至168頁、訴字第2號卷第259至260頁),然未能與告訴人戴純善、吳嘉鈞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衡酌告訴人戴純善、吳聲宏所受傷勢、告訴人戴純善、吳嘉鈞、被害人劉彥均財物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第2號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告訴人吳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其欲追究共犯責任,故不予撤回告訴,但同意給予被告免刑機會等語(訴字第2號卷第222頁),惟被告對於告訴人吳聲宏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傷害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訴字第2號卷第131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雖屬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㈣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經丟資源回收等語(訴字第2號卷第130頁),車牌亦可經被害人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鐵棒2支,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都已經丟棄等語(訴字第2號卷第129、132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林定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林定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 林定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 林定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㈤ 林定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㈥ 林定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㈦ 林定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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