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21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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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方佑吉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方佑吉請友人張軒晟於…」、第21行關於「提領花用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花用完畢」;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關於「星圓自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星圓字第0000000-000號函」;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於1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請友人張軒晟於110年…」、第12行關於「提領花用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花用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4月21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02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分(見偵2434卷第17頁至第25頁)」、「被告李元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開認定關於告訴人方佑吉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詐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徐振豪、張書銘、方佑吉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17,000元、8,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8,000元),即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李元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弄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凱缺錢花用,不思正途,本無販售釣具之真意,竟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新竹縣市某址,上網以其所申設、暱稱為「張西西」「Li Kai(阿凱)」等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在名為「釣具物流中心-新品.-二手.職業賣家」「台灣二手釣具物品交流中心」等臉書社團網頁,虛偽刊登販售釣具之不實貼文,據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嗣徐振豪、張書銘、方佑吉上網見該貼文,誤信為真而分別同意承購鐵牛線杯、
SHIMANO FIRE BLOOD ONAGA-500磯釣竿、捲線器等釣具,且由徐振豪於110年4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劉筱蘋(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內、張書銘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1時27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梁勝淇(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方佑吉於110年2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110年2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先後轉帳5,000元、3,000元至鄭欽文(涉案部分,由員警另移送他轄地檢署偵辦)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交付價金,旋遭持用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李元凱提領花用完畢;
嗣徐振豪、張書銘、方佑吉遲未取得上揭釣具,復未獲退款,經催討未果,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豪、張書銘、方佑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元凱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元凱於案發期間,向鄭欽文及同案被告劉筱蘋、梁勝淇等借用上揭王道銀行、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元凱於案發期間,以上揭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徐振豪、張書銘、方佑吉聯繫,相約交易上揭釣具,且透過上揭王道銀行、郵局、富邦銀行帳戶取得上揭款項後,旋供己花用完畢,復未依約交付各該釣具予告訴人徐振豪、張書銘、方佑吉,迄今尚未退款,又避不聯繫 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筱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元凱於案發期間,向同案被告劉筱蘋借用上揭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梁勝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元凱於案發期間,向同案被告梁勝淇借用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振豪、張書銘、方佑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振豪、張書銘、方佑吉於案發期間,遭被告李元凱以前述方式詐騙 而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徐振豪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揭王道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張書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方佑吉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6月16日星圓自第00000 00-000號函、Facebook B usiness Record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劉筱蘋提出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李元凱所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李元凱詐騙取得之上揭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李元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弄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凱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本無販售釣具之真意,竟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新竹縣市某址,上網以其所申設、暱稱為「張西西」「Li Kai(阿凱)」等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在名為「釣具物流中心-新品.-二手.職業賣家」「台灣二手釣具物品交流中心」等臉書社團網頁,虛偽刊登販售釣具之不實貼文,據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嗣方佑吉上網見該貼文,誤信為真而同意承購磯釣竿、捲線器等釣具,於110年2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110年2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先後轉帳5,000元、3,000元至鄭欽文(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交付價金,旋遭李元凱提領花用完畢;
嗣方佑吉遲未取得上揭釣具,復未獲退款,經催討未果,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佑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元凱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元凱於案發期間,向鄭欽文借用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元凱於案發期間,以上揭臉書帳號與告訴人方佑吉聯繫,相約交易上揭釣具,且透過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取得上揭款項後,旋供己花用完畢,復未依約交付各該釣具予告訴人方佑吉,迄今尚未退款,又避不聯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欽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元凱於案發期間,向其借用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方佑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方佑吉於案發期間,遭被告李元凱以前述方式詐騙而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4 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方佑吉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李元凱詐騙取得之上揭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李元竌前曾被訴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假購物真詐財方式詐取財物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8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告訴人方佑吉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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