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23,202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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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回復原狀,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土木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為新臺幣73,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34號
被 告 陳智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而前開緩刑宣告,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17時33分許,駕駛吉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其於110年7月底以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為代價,受託清除、處理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之廢玻璃、廢水塔、廢木材、廢塑膠、廢保溫管材及生活垃圾等事業廢棄物,載運1車次至范俊雄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嗣於110年9月10日13時25分許,經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辦事員廖宸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案土地為范俊雄所有及被告確有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事實。
㈤ 龍潭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影本、龍潭區農會開支請示單影本及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6日府授環業字第1108658771號函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受託承包桃園市龍潭區農會相關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迄今仍未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陳智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3,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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