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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濬
劉彥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3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10行應補充為「蔡永濬、劉彥廷、邱賢祐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劉彥廷持球棒質問孔德浩事件發生始末之際,蔡永濬、邱賢祐先後出拳徒手毆打孔德浩成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影響社會安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濬、劉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蔡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被告蔡永濬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彥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考量被告2人前案所犯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事由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蔡永濬與被害人孔德浩間之一時糾紛,即起意聚集其他被告劉彥廷等人到場尋釁,被告劉彥廷竟即持球棒下車助勢並質問被害人孔德浩事件始末,考量被告劉彥廷攜帶球棒到場之舉止已對於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潛在危險,惡性非輕,本院爰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蔡永濬因與被害人孔德浩間之一時糾紛,即起意聚集其他被告劉彥廷等人到場尋釁,被告劉彥廷竟即持球棒到場下車助勢,被告蔡永濬並對被害人孔德浩為上開毆打強暴犯行,對社會秩序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考量渠等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在場助勢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2000元;
兼衡被告蔡永濬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劉彥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劉彥廷攜帶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被告劉彥廷復稱:非其所有、係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蔡永濬 (原名蔡詠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濬(原名蔡詠淇)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夜店N HOUSE前與孔德浩發生爭執並互毆(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後,蔡永濬電話聯繫找來劉彥廷、戴偉峻、邱賢祐、林子平到場聚集,繼而在N HOUSE旁邊的夾娃娃機店屬公共場所內,蔡永濬、劉彥廷、邱賢祐(另發布通緝)知悉該處鄰近24小時便利商店且緊鄰大樓社區,於深夜逞兇鬥狠將影響地方安寧,竟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劉彥廷質問孔德浩事件發生始末之際,蔡永濬、邱賢祐先後出拳或持棍棒圍毆孔德浩成傷,而影響社會安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濬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永濬坦認在夾娃娃機店內毆打孔德浩之事實。
2 被告劉彥廷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彥廷坦認在夾娃娃機店內手持棒子質問孔德浩,但並無出手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N HOUSE店長張維芳於偵訊中之證述 在娃娃機店內時,伊擋在被告劉彥廷跟孔德浩的中間,所以被告劉彥廷沒有出手,在娃娃機店內時,有兩個人出手,是邱賢祐跟另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等事實。
4 證人林子平於偵訊中之證述 在娃娃機店內時,邱賢祐出手毆打孔德浩,證人林子平出手阻攔邱賢祐之事實。
5 證人戴偉峻於偵訊中之證述 在娃娃機店內時,蔡永濬有出手毆打孔德浩之事實。
6 證人劉彥廷於偵訊中之證述 在娃娃機店內時,蔡永濬、邱賢祐有出手毆打孔德浩之事實。
7 被害人孔德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害人孔德浩在N HOUSE前跟被告蔡永濬爭執後兩人互相推擠,隨後在夾娃娃機店被打,但已不記得是被誰打,事後已與對方和解,故不提出告訴。
8 N HOUSE前、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偵卷第29頁以下第2次勘驗筆錄) 孔德浩在夾娃娃機店內遭毆打情形。
9 新竹縣○○市○○○路000號街景圖 案發地旁係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社區大樓住宅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而下手實施者罪嫌,被告劉彥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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