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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11552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國彰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4樓,與其胞兄馮國舟因扶養父親問題發生爭執,馮國舟辱罵馮國彰後走上4樓,馮國彰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從2樓廚房持刀走上4樓,向馮國舟揮刀恐嚇,致馮國舟心生畏懼,復徒手毆打馮國舟臉部。
馮國舟逃到樓下外面廣場時,馮國彰又追上前,再徒手毆打馮國舟致其倒地,馮國舟因此受有鼻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恐嚇犯行為危害身體之惡害告知,接續產生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實害結果,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恐嚇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故更正本件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36頁),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馮國舟業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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