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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毛重壹點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昱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0年9月15日15時許,在其友人吳志成(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10年9月15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吳志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陳昱豪在場,並當場扣得陳昱豪所有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2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員警於同年9月15日17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均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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