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36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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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楊惠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丙○○(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本判決就丙○○之犯罪事實均省略)為姊弟關係,乙○○與己○○為夫妻關係,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己○○、乙○○與丙○○、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己○○為下列行為:

(一)乙○○、己○○與丙○○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共同居處,因故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身體,因過程中打翻飯菜致丙○○衣褲髒汙,乙○○罷手後,丙○○、甲○○即上2樓清理身體。

(二)嗣丙○○、甲○○清理完畢下樓時,己○○因對甲○○心有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之頭髮、身體,同時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再度與丙○○發生拉扯,丙○○、乙○○均因此跌倒在地,己○○則徒手毆打丙○○頭部、肩頸部。

嗣丙○○、甲○○就醫檢查後,發現丙○○受有後頸部輕微紅腫、左前臂及左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顳部頭皮輕微紅腫、上背部擦挫傷、右肘部擦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66頁、本院卷第68、69、331、333、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戊○○、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20、65至66頁反面、69至70頁),復有告訴人丙○○、甲○○之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8至29頁、33至34頁反面)。

足徵被告乙○○、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己○○分別為告訴人丙○○之姊夫、姊姊,告訴人丙○○、甲○○為夫妻,有被告乙○○、己○○、告訴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乙○○、己○○對告訴人丙○○、甲○○所為上揭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二)、己○○於事實欄一(二)過程中,均多次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攻擊對方身體,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傷害對方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己○○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被告乙○○、己○○於事實欄一(二)衝突過程中,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與告訴人丙○○、甲○○具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扶持、彼此照顧,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平和解決,反訴諸肢體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素行均良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2子女、現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照顧父親、經濟來源為配偶乙○○、育有2子女、現與父親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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