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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0年2月間,得其友乙○○同意,代為照顧乙○○年僅3歲之女即兒童鄭○○(10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復於110年2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接送鄭○○上車,並將之載往他址;
詎甲○○在與鄭○○相處過程中,因不滿鄭○○未聽從其管教,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且口咬其大腿,復以不詳方式體罰之,致鄭○○受有左小腿瘀青1x1cm、左大腿瘀青9x9cm、左臉頰瘀紅4x4cm、左乳頭瘀紅及傷口1x1cm、右側腹3x3cm、右臀部瘀青3x3cm、右大腿後側紅腫1x2cm、右小腿擦傷2.5cm、右臉頰紅3x3cm、右顴骨瘀紅2x2cm、右額擦傷0.5cm、右胸瘀紅1x0.5cm、後臀部瘀青3x3cm、上腹部紅1x1cm、脖子瘀紅3x3cm、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嗣乙○○發現鄭○○上揭傷勢後,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5、82-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中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2、93-95、14-15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檢送被害人病歷紀錄資料、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案件早期介入偵辦評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路口影像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0-63頁、偵卷第4、15-30、34-35、42-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為106年11月生,於案發時僅為3歲之兒童,有上開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34-35頁),被告既係代告訴人照顧被害人,自是知悉被害人之年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至於該案雖另與他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此不影響該案於105年10月27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並非同類案件,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乃未滿12歲之兒童,竟僅因被害人不聽從管教,而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院卷第84頁),然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卑劣,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起重工作及便當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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